案例分析:合同约定价款不含税,销售方是否有权要求购买方额外支付增值税款?
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税法部
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价款不含税,但事后却因为各种原因,销售方要求购买方额外支付增值税款,这种要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我们以“不含税、增值税暂行条例、买卖合同纠纷”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上进行检索检索,为确保参考案例的权威性,我们仅选取二审判决书,在剔除不相关案例后,共得到24份二审判决书。
在上述24份二审判决书中,有15份判决支持销售方的诉讼请求,判决购买方按照货物适用的税率向销售方支付增值税款,有8份判决不支持销售方的诉讼请求,还有一份判决销售方、购买方各承担一半的增值税款。从统计结果看,法院判决购买方需要额外支付增值税款的占三分之二。
判决购买方需额外支付增值税款的理由主要包括:
1、此种“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购货方,或购货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此种约定损害了国家征收税款的利益,应为无效条款。
2、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未包含税价,购买方事后向销售方索要发票,销售方在此情况下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费,实际上增加了销售方的销售成本,购买方亦明知此种客观事实和法律后果。如继续以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则购买方实际减少了应负担的购货成本,获得了不当利益,显然有违公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据此,购买方为增值税的实际负担主体。
4、《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为不含税价格,销售方在向购买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要求购买方向其支付增值税发票对应的税款,符合一般交易惯例和公平原则。
判决购买方无需额外支付增值税款的理由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依照该规定,销售方作为纳税义务人在合同没有约定由购买方承担税额的情况下要求收取增值税销项税额,购买方予以否认,销售方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
2、销售方可以将其所承担的增值税纳入产品的价格中、从而将增值税转嫁给购购买方。然而本案中,销售方未主动将增值税纳入价格中,亦未就税款负担问题与购买方作出明确约定,在此后的每月货款结算及最终货款总确认过程中,销售方亦从未向购买方作出转嫁其应承担的增值税的意思表示。销售货物应按规定开具发票,并计算缴纳税款。销售方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在交易发生之时就知晓必须履行交纳税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无论购买方是否向其索要发票。根据销售方的前述行为可以确认,销售方已经放弃了向购买方转嫁增值税的权利。
本人倾向性意见:在合同约定价款不含税的情况下,增值税款应由购买方承担,理由如下:
1、合同约定价款不含税,如果双方真实意思是不开发票,不交税,这种约定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约定无效。如果双方约定价款不含税,但没有不开票不交税的意思,那么可以认为是对增值税负担约定有遗漏或约定不明。在这两种情况下,应按照税收法规及交易惯例来确定增值税的负担主体,即由购买方承担增值税款。
2、虽然销售方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税款是否转嫁给购买方也可以由合同约定,但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款成交,并不能据此推定销售方放弃转嫁税款的权利,因为合同定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不交税,而不是以不含税交成交后,销售方自行承担税款,这明显不是买卖双方原本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常理及公平原则。
风险提示:
1、采用不含税价格成交,不开票交税,税务风险极大,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处,不仅需要补交税款(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还要承担高额的罚款和滞纳金,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在合同中约定清楚含税金额(或货款、税金分别约定清楚),依法开票纳税,才是防范风险的根本方法。
2、如果双方执意通过不含税价格成交,建议在合同明确约定,在销售方开票或销售方已交税的情况下,增值税的负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