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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016四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分析
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税法部
本文通过无讼案例收集了2015年至2016年10月四川省范围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一二审判决书及裁定书。并通过对收集到的法律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大致了解四川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审判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分布
从案件发生数量上看,四川省2015至2016年10月份,判决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共计29件(同一案件经历一审二审的,按一件计算,可能存在因部分判决书、裁定书未公开,导致数据不全的情况),与东部省份每年数百件的数量比起来,只能算九牛一毛。从四川省内案件分布情况来看,攀枝花、乐山、宜宾排在前三位,其中攀枝花及宜宾的案件主要与煤矿及铁矿行业有关,乐山的案件则主要与医药行业有关(虚开中草药收购发票),基本与各地主要经济行业一致。
二、虚开税款金额及量刑标准
上述29例案件中,虚开税款金额最低的仅为1.8万元,最高为7711万元。在量刑档次上,虚开税款金额被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其他严重情节”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案件总数为15件,占比达到43%。从此数据看,四川省内发生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大案比例非常高。但进一步核对每个案件的虚开税款金额与法院认定的量刑档次,可以发现,2015年以来四川省法院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适用的量刑标准,仍然参照的是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由于该司法解释制定时间较早,其立案追诉标准及量刑标准都比较低,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因此,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中,答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但由于该电话答复不属于正式的司法解释,且未向社会公开,直到2016年7月20日人民法院报上刊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数额标准确定》一文,详细阐述法研[2014]179号电话答复的由来,该电话答复才在法律圈广泛传播。因此,此前各地法院仍然主要参照法发[1996]30号确定的标准来量刑,导致多数案件量刑偏重。
三、无罪判决情况
据媒体统计的各地高院2015年工作报告,全国的无罪判决率为0.075%。但在上述29例案件中,法院最终判处无罪的案件有3件,比例达到10%。虽然由于样本数量比较少,不能推论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无罪判决率普遍有这么高,但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能说明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上,无罪辩护的空间相比其他类型的案件大。上述三个无罪判决案件,法院判决无罪的理由基本相同,即被告人虽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的虚开行为虽然破坏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税收征管活动,应属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这三个无罪判决中,其中有二个案件是相互关联的案件,只是分别起诉,一审判决无罪后,检察院均提起抗诉,二审仍然维持无罪判决。另外一个案件,一审判决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二审改判不够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目的犯,目前理论和实务上争议较大。上述二个抗诉案件中,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的目的,以及客观上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显然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但最终法院在判决时,都考虑了被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因被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未导致国家税款损失,因此判决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上述三个无罪判决无疑为以后四川省内同类案件的审判和辩护提供了非常大的参考价值。在此列出上述三个无罪判决的相关信息,供大家参考:
1、何某甲、罗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6)川15刑终110号,审理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李某甲、李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6)川15刑终113号,审理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3、徐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5)绵刑终字第338号,审理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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