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4]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提高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工作效率,缩短发票比对周期,加强税收征管,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208号)同时废止。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将征收机关采集发票存根联、抵扣联,区县级税务机关采集失控发票、纳税人档案变动情况数据时限提前到11日;地市级税务机关数据处理时限提前到13日;省级税务机关数据处理时限提前到14日;国家税务总局数据处理时限提前到16日。
二、取消区县级税务机关对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扣联数据的采集和上传过程,改为地市级税务机关直接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器将数据提入本地稽核数据库。
三、地市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数据清分完成后立即上传异地发票等数据,然后再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好新规程的转发、宣传、培训工作,确保数据采集质量,减少操作失误。
附件:1.名词解释
2.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表证单书
3.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三级(地市、省、总局)工作图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计算机稽核工作的管理,保证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以下简称发票比对)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发票比对是税务机关利用计算机网络,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抵扣联逐一与存根联进行核对(并把红字发票存根联与抵扣联进行核对)的增值税日常稽核管理手段。
第三条 发票比对实行两级数据采集、三级发票比对的五级管理。两级采集是指负有增值税直接征收职能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运用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和认证子系统采集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数据,地市级税务机关将征收机关采集的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以及区县级税务机关采集到的其它数据传入稽核系统的过程;三级比对是指地市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三级分别对本地市、本省跨地市、跨省区域的发票进行比对。
第二章 数 据 采 集
第四条 数据采集的内容包括:
(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存根联、抵扣联数据;
(二)失控发票数据;
(三)纳税人档案数据。
第五条 征收机关应于每月11日前(含当日,下同。若遇法定休假日的情况,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顺延规定的天数)完成以下工作:
(一)运用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发票存根联数据,对未申报企业及时催报;
(二)运用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采集发票抵扣联数据。
第六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1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录入失控发票数据;
(二)录入(或从其他计算机管理系统载入)纳税人档案变动情况数据(稽核系统初次运行前,将全部纳税人档案数据录入稽核系统)。
第三章 数 据 处 理
第七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1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失控发票明细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类统计表》。
第八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1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失控发票数据;
(二)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第九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2日前从地市级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器下载下列数据并提入本地稽核系统数据库:
(一)发票存根联数据;
(二)发票抵扣联数据;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第十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3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第十一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9日前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下列数据:
(一)相符发票数据;
(二)不符发票数据;
(三)缺联发票数据;
(四)抵扣联重号发票数据;
(五)属于失控发票数据;
(六)属于作废发票数据;
(七)红字缺联发票数据。
第十二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0日前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十三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2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将下列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
1.发票存根联数据;
2.发票抵扣联数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5.失控发票数据;
6.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二)将提入本地数据库的数据进行以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本地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1) 异地发票数据
(2)《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 失控发票数据
(5) 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4.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3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七条、第十条所列各类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不符详细情况统计表》;
(四)《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第十五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3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数据;
(二)《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数据。
第十六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8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十七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9日前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3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以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本地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1)异地发票数据
(2)《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失控发票数据
(5)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4.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
第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在每月14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地比对情况统计表(含下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4日前将本规程第十五条所列各类数据报总局信息中心。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应于上报数据前,确认流转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管理部门)完成所规定的统计工作。如遇有未完成统计工作情形的,信息中心予以督促。
第二十二条 省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7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从总局提取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二)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8日前完成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所称各级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增值税管理部门),应于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前,确认信息中心已完成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数据。如遇有未提取上级数据情形的,流转税管理部门予以督促。
第二十五条 总局信息中心于每月15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上报数据情况,对尚未报送数据的,应及时催报;
(二)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并进行清分、比对处理。
第二十六条 总局流转税管理司于每月16日前统计、打印以下统计表:
(一)本规程第十四条所列统计表;
(二)《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二十七条 总局信息中心于每月16日前为下级税务机关准备本规程第十一条所列比对结果数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4年6月1日起试行。原《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00〕2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名词解释
一、失控发票指防伪税控企业丢失被盗金税卡中未开具的发票以及被列为非正常户的防伪税控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发票。
二、作废发票指防伪税控企业通过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予以作废的发票。
三、本地发票指购货单位、销货单位均属本主管税务机关所辖区域范围内的发票。
四、异地发票指购货单位、销货单位双方中只有一方在本税务机关主管范围内的发票。
五、清分指把下级上报的发票数据区分为本地发票和异地发票的数据处理过程。
六、相符发票指发票抵扣联与发票存根联的五要素相同。五要素包括:开票日期、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合计、税额合计。其中抵扣联与存根联的金额合计、税额合计差异在1.00元内,系统按相符处理。
七、不符发票指发票抵扣联与发票存根联数据的开票日期、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合计、税额合计五要素中存在不同。不符的优先级次序为:税额、金额、购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销货单位纳税人识别号、开票日期。
八、缺联发票指系统内有抵扣联而无存根联并且按规定不需留待下期继续比对的发票。
九、红字缺联发票指系统内有红字存根联而无红字抵扣联并且按规定不需留待下期继续比对的发票。
十、抵扣联重号发票指系统内存在两份或两份以上相同发票代码和号码的发票抵扣联。
十一、滞留存根联指系统内有存根联而无抵扣联并且需要留待下期继续比对的发票。
十二、滞留抵扣联指系统内有抵扣联而无存根联并且按规定需要留待下期继续比对的发票。
十三、属于失控发票指在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比对中发现属于失控发票的抵扣联。
十四、属于作废发票指在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库比对中发现属于作废发票的抵扣联。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失控发票数据采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统计,近期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数据库中一些地区失控发票的比例较高。经初步核查,其主要原因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个别地区违反规定将不属于失控发票范围的发票录入到失控发票数据库;二是一些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税务注销手续从而形成失控发票;三是个别企业丢失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金税卡形成失控发票。为了保证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健康运行,提高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充分发挥这一系统在打击发票犯罪方面的作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国税发〔2004〕123号)规定的失控发票范围采集失控发票数据,不得擅自扩大失控发票的范围。对于一些尚未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企业,应当按照“一窗式”管理流程进行严格核查处理,只有稽查部门确认企业已经走逃的,才能按照上述规定将其发票列为失控发票。对于擅自扩大范围采集失控发票数据的,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及部门领导的责任。
二、要加强注销税务登记企业的发票收缴工作。对于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缴销其库存未用的纸质发票,督促企业进行防伪税控报税,防止产生失控发票。
三、要加强宣传和辅导,进一步提高企业防伪税控系统安全管理的意识,加强金税卡的管理,防范丢失和被盗。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
国税函〔2008〕607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失控发票后续处理的请示》(深国税发[2008]74号)收悉,批复如下:
在税务机关按非正常户登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失控发票)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向税务机关申请防伪税控报税的,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的逾期报税功能受理报税。
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认证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按照规定移交稽查部门组织协查。属于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销货方已经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8〕1009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销货方已经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8〕124号)收悉,批复如下:
外贸企业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文件规定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外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外贸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退税时可不比对该失控发票的电子信息。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现将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走逃(失联)企业的判定
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一)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
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三)异常凭证由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推送至接受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具体操作规程另行明确。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税总发[2017]46号
(备注:税总网站上无法查询到此文件,但有税务机关引用此文件解答网络提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有效防范税收风险,税务总局制定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5〕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发票数据应用 防范税收风险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122号)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十一)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7 年4月28日
(对税务系统内只发电子文件)
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
(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有关规定,现将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处理操作规程明确如下。
一、异常凭证的范围
本操作规程所称异常凭证,是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异常凭证的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者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三、处理工作流程
(一)异常凭证的推送
自认定为异常凭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异常凭证信息通过手工录入或批量导入方式,录入《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抵扣凭证审查系统”),并推送至异常凭证接受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各省国税局通过抵扣凭证审查系统,将接收到的异常凭证信息,定期推送至《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
(二)异常凭证的受理
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通过抵扣凭证审查系统接收异常凭证信息,并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所取得的异常凭证暂不得申报抵扣或用于出口退税,已经申报抵扣或用于出口退税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告知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交业务合同、银行凭证、运输仓储证明等有关说明材料。
因特殊情况,抵扣凭证审查系统无法准确推送的异常凭证,由接受方所在的地市税务机关统一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人工甄别推送。
(三)异常凭证的解除
走逃(失联)企业重新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履行完毕相关涉税义务、调查澄清相关涉税事项后,纳入税务机关正常监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解除其走逃(失联)企业身份,同时可解除异常凭证的认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抵扣凭证审查系统,将解除信息推送至异常凭证接受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
各省国税局通过抵扣凭证审查系统,将接收到的解除异常凭证信息,定期推送至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
(四)异常凭证的核实
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提出核查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一般应自接收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常凭证的核实,核实过程中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1.纳税人稽核比对、纳税申报情况,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备查簿,相关纸质信息与电子数据是否相符等。
2.增值税发票信息、业务合同、运输仓储证明以及银行账单资金流的一致性等。
3.需要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助调查的,可通过抵扣凭证审查系统,委托与纳税人发生交易的上、下游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协助核实。
4.需要实地调查的,主管税务机关派员赴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场所,就其经营状况、生产能力等进行调查。
异常凭证经税务机关核实后,未发现异常情形,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抵扣或出口退税有关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允许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继续申报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
异常凭证的开具方和接受方涉嫌虚开发票、虚抵进项,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其他需要稽查立案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五)录入核实处理信息
接受异常凭证的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完成异常凭证(或解除异常凭证)的核实处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录入抵扣凭证审查系统。
(六)异常凭证与失控发票的衔接
税务机关按规定已做失控处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再认定为异常凭证。
四、其他事项
为配合本规程的执行,税务总局目前正在对抵扣凭证审查系统的相关功能进行优化升级,在系统升级工作未完成前,请各地暂时参照《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操作处理流程》(见附件),做好系统相关操作。
另外,以下文件在国税总局网站上不能检索到,但在互联网上能搜索到,需要的请自行在互联网上搜索。
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发票风险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发票数据应用防范税收风险的指导意见
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通知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