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Falsely opening a VAT invoice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定罪及量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编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虚开税款数额的认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的大小是决定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量刑幅度的主要依据。对于无真是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税款数额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增值税额。对于有交易的情形下,虚开税款金额是指多开的数额,即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税额减去其应得的或应抵扣的税额。
行为人在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对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虚假抵扣,其虚开税款数额以虚开的销项税额和虚开的进项税额中较大的一项计算,不合并计算。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表现形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明知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为其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2、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身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却为自己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要求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4、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在合法拥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与要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沟通联系、牵线搭桥的行为。
“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首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如运输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
主观方面是否必须有抵扣税款的目的
本罪的在主观方面是否要求具备抵扣税款的目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各地的判决不一致,但目前理论上已经逐渐倾向于认为本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在构成要件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抵扣税款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理由主要是:
首先,从历史沿革考察,在1995年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立法目的明确为“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因此,对于没有偷税、骗税目的,不会导致国家税收损失的行为定罪处罚,不符合该罪的立法目的。
其次,本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无期徒刑,法定刑较重,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税、骗税目的,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则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较小,对其按照本罪进行定罪量刑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认识尚不统一,给律师辩护了带来了较大空间,从本人检索的案例来看,很多无抵扣税款目的的虚开案件(如为了虚增业绩而虚开、为了完成投资任务而虚开、有真实货物交易的代开等)一审判决构成本罪,二审改判无罪。